汽車,署長「可」無需通知取。
署長的決定是基於他認為規例中「須」(shall)一字是強制性,即規例規定的十二個月時限是必須遵守的,任何超過十二個月的申請,署長只可拒絶。署長亦沒權延長規例所定的時限。
消該項分配。
但法官卻認為「須」雖可理解為強制性,但也可理解為只是指引性,尤其是當法律涉及時限的規定,那是可理解為行政官員是有酌情權在過了法定時限後仍可作出那行政決定。故在這個案,署長不應只因時限已過就不把車牌配予甲。署長也沒有行使酌情權考慮甲提出逾時的解釋,而只因法定時限已過,就拒絶延長時限。因此法官判甲勝訴。
香港不少法律也有相類似的時限規定,而行政官員大都也如署長般,理解法律所定的時限為必須遵守,他也沒權延長時限。但這裁決卻意味著所有相類似的法定時限,行政官員都必須在考慮逾時者逾時的理由後,才能作出是否延長時限的決定及相關的具體行政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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