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9日 星期六

時限

最近一宗司法覆核的裁決(HCAL 146/2008),雖只涉及運輸署的自訂車牌計劃,卻可能對所有政府部門運作有深遠影響。

甲按計劃投得兩個自訂車牌。根據相關規例,獲分配自訂車牌者,「須」在該車牌的分配日期後二個月內向運輸署署長申請把車牌配予指定汽車。不論任何因由,若這車牌未有在分配日期後十二個月內配予一輛

甲在過了十二個月後的十四天才向署長提出把兩個車牌配予車輛的申請。署長答覆因申請已過了法定的十二個月,故不能把車牌配予他。他向署長申請延長時限,亦遭署長拒絶。署長認為自己沒有權力延長時限。甲遂申請司法覆核。

汽車,署長「可」無需通知取

署長的決定是基於他認為規例中「須」(shall)一字是強制性,即規例規定的十二個月時限是必須遵守的,任何超過十二個月的申請,署長只可拒絶。署長亦沒權延長規例所定的時限。

消該項分配。

但法官卻認為「須」雖可理解為強制性,但也可理解為只是指引性,尤其是當法律涉及時限的規定,那是可理解為行政官員是有酌情權在過了法定時限後仍可作出那行政決定。故在這個案,署長不應只因時限已過就不把車牌配予甲。署長也沒有行使酌情權考慮甲提出逾時的解釋,而只因法定時限已過,就拒絶延長時限。因此法官判甲勝訴。

香港不少法律也有相類似的時限規定,而行政官員大都也如署長般,理解法律所定的時限為必須遵守,他也沒權延長時限。但這裁決卻意味著所有相類似的法定時限,行政官員都必須在考慮逾時者逾時的理由後,才能作出是否延長時限的決定及相關的具體行政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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