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2日 星期六

憲法責任與憲法慣例

立法會首次否決政府提出的臨時撥款決議案。有指議員尤其是投了棄 權票及不投票的泛民主派的議員這樣做是不負責任,亦破壞了一向立法會通常會通過這樣的臨時撥款決議案的憲法慣例。問題是議員是否有責任通過這決議案?

若從《基本法》的條文看,第七十二條規定立法會的職權包括「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審核、通過財政預算」及「批准收和公共開支」。若這些條文可理解為立法會議員有憲法的責任通過由政府根據條例提出的決議案,那無異是把立法會真的視為一個橡皮圖章。這應不是「基本法」的立法目的,因第六十四條也規定政府必須對立法會負責。再且,第五十條及五十一條預設了若立法會「拒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後的具體安排,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及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準臨時短期撥款。那即是在制定《基本法》時已預見了立法會有可能不通過政府的提案。

因此如果立法會是有憲法責任的話,就不會是源自法侓條文,而只能是由憲法慣例所生。憲法慣例是基於一些憲法大原則(如法治)、長久的做法、或各方明文的共同協議,對憲法賦與一些權力機構的憲法權力或憲制安排作的修訂、補充或規定。先不論立法會通過政府提出的臨時撥款決議案這憲法慣例是否存在,但有別於憲法條文,憲法慣例卻不是違背不得,只是違例者所要承擔的不是法律而是政治責任。憲法慣例也不是不可改變的,亦會隨著社會狀況及政治形勢的變化而會改變。

可能特區政府所犯的錯誤正是在於官員們抱殘守缺地以為過去行之有效 的必會繼續有效下去,卻不醒覺到香港社會在回歸十多年及自上回政改通過後,憲制及政治環境已生了根本的變化。若他們還不能更積極回應這些改變,相類似的事年件只會陸續發生,那時也怨不得別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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