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5日 星期日

立法「原」意解釋的邏輯問題


最近有關雙非子女(在香港出生但父母都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問題,不少人提出各種版本的立法原意,指相關的基本法條文是不會賦予他們在香港的居留權。這些意見的共通點都是假設了在基本法的文本以外,是有一種立法原意(無論是如何掌握得到),是可凌駕或補充基本法文本的意思。香港法院在解釋基本法時,也會引用立法原意,但法院用的立法原意是從基本法條文的上文下理或語境去推論出條文的立法原意,而非這裏說那種是在文本以外及以上存在的立法原意。
按這種立法原意的解釋原則,在文本以外有另一個權威更高的源頭去為法律條文提供最終的意思。要確立此種立法原意,那必須有証據証明按這源頭條文的立法原意就是甚麼,而往往這會涉及在法律文本以外的一些其他文件。之前我已撰文指出要從法律文本以外的文件去找出這種立法原意的技術困難及原則上的問題(見「立法原意難界定」,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但其實還有一個邏輯上的要求。
此種立法原意的假設是法律文本的意思不足以反映文本在制定時所希望表達的原意,故要引用另外的源頭文件去得出這立法原意,從而修正法律文本的意思。所以從邏輯上看,能顯示這種立法原意的源頭文件理應在法律通過時就已存在,不然那不能稱為立法「原」意。若連這最起碼的要求也不能達到,那立法原意就可能被任意地加諸法律文本以上去改變文本的意思。問題是現在不少提出以立法原意去說明雙非子女不享居留權的意見,所引用的的源頭文件正都是在基本法通過後才產生或出現的,犯了這邏輯上的謬誤。
基本法有關居留權的條文是源自中英聯合聲明,故最理想的立法原意的源頭文件應是中英政府在談判中英聯合聲明時的文件。現在有人提出以中英政府的共識為立法原意的依據,其源頭卻只是中英聯絡小組在一九九三年的一些決定。邏輯上,這似乎並不足以確立立法原意。
另一說法是負責制定基本法的機構,應最能明白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基本法是由起草委員會負責起草,再由全國人大通過,故能說明立法原意的,理應是起草委員會在起草時的一些文件或全國人大在通過基本法前的一些文件。不過到現在為止,還未有人能提出這樣的文件去說明相關的基本法條文的立法原意。大部份人引用的是籌委會在九六年通過的一份名為《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意見》的文件。因這是在基本法通過後六年才出現的文件,邏輯上也是不可能說明基本法條文的原意的。
但有人會說,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九九年的釋法中說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各項的立法原意已「體現」在籌委會通過的這份文件中。當然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對基本法作出具規範性的憲法解釋,但問題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說法是否合理和令人信服。全國人大常委會可能也不是說要用籌委會這份在基本法通過後才通過的文件去確立基本法的立法原意,而是說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已「體現」在這份文件中。這即是說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在文件通過前已存在,這文件只是把它具體地表達出來。但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按甚麼去得出這早已存在的立法原意,卻未有在基本法的文本體現出來,而反是體現在籌委會通過的一份文件中呢?
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制定基本法的全國人大的常設機構,由它去解釋全國人大所通過的法律也無不可,但要說是按立法原意,那至少要指出依據何在,不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在解釋中卻未有進一步說明。 故此,單單引用此解釋去說明基本法的立法原意也同樣是理據不清的。這樣看來,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或籌委會通過的文件去說明基本法的立法原意,雖可說是合乎基本法,但卻令人覺得是任意和缺乏邏輯上及政治道德上的基礎。以這種論據來釋法以解決雙非子女的問題,只會進一步削弱香港的法治,亦損害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港人心目中的認受權威。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