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12日 星期日

普通法的解釋原則


為解決「雙非子女」問題,除了直接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與啓動全國人大修改《基本法》的建議外,最近有一些建議是把問題送回法院讓法院自我修正。現在「雙非子女」的問題是源自零一年的莊豐源」案,終審法院裁定在香港出生的中國藉嬰孩,即使父母都並非定居在香港,也可享居港權。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九九年有關港人在內地所生子女是否享居港權的「吳嘉玲」案後,曾作出釋法指有關居港權的立法原意已反映在籌委會在九六年通過的一份文件中,但終審法院在「莊豐源」案認為不適用,只根據條文的文本意思作出裁決。
把問題送回法院處理的建議,或是以行政措施停止向「雙非子女」發出永久居民身份,或是修改法律限制「雙非子女」的居港權,都是希望觸發新一輪的司法覆核那麼問題就會最終再由終審法院處理,或是由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或是自行按全國人大常委會九九年的釋法,以籌委會九九年的文件為依據,按立法原意修正自己在莊豐源」案的裁決,令以後在港出生的「雙非子女」不再享居港權。這方法仍存在問題。
首先,根據《基本法》一百五十八(三)條終審法院只會就《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但有關居港權的《基本法》的條文是二十四條,並不屬這兩類條款之內,故即使案件由終審法院再行審理,終審法院也不會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
另外,終審法院在「莊豐源」案中已詳細解釋了法院是根據普通法原則解釋《基本法》,普通法解釋原則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一、法院的任務是詮釋法律文本所用的字句,以確定這些字句所表達的立法原意。法院的工作並非是確定立法者的原意。法院的職責是要確定所用字句的含義,並使這些字句所表達的立法原意得以落實。法例的文本才是法律。法律既應明確,又應為市民所能確定。
二、法院不會把有關條款的字句獨立考慮,而會參照條款的背景及目的。法律釋義這項工作需要法院找出有關條款所用字句的含義,而在這過程中需要考慮該條款的背景及目的。這是一種客觀的探究過程。
三、法院必須避免只從字面上的意義,或從技術層面,或狹義的角度,或以生搬硬套的處理方法詮釋文字的含義,也不能賦予其所不能包含的意思。
四、為協助解釋有關條款,法院會考慮《基本法》的內容,包括《基本法》內除有關條款外的其他條款及其序言。這些均屬有助於解釋的內在資料。
五、有助於瞭解《基本法》或《基本法》某些條款的背景或目的的外來資料,一般均可用來協助解釋《基本法》。一般來說,與解釋《基本法》相關的外來資料是制定前資料,即制定《基本法》之前或同時期存在的資料。
六、法院參照了有關條款的背景及目的來詮釋文本字句,一旦斷定文本字句確是含義清晰後,便須落實這些字句的清晰含義。法院不會基於任何外來資料而偏離這些字句的清晰含義,賦予其所不能包含的意思。
七、如法院需考慮採用外來資料,而這些資料並不是與背景及目的有關的制定前資料,法院會審慎處理。一般而言,法院是不會把所有外來資料先收入考慮之列,然後再衡量資料的分量。法院考慮制定後資料時尤須審慎。
按上述的普通法解釋原則,即使案件再次交到終審法院,裁決會改變的機會不大,除非終審法院改變其解釋《基本法》的法律原則,由現在行之有效的普通法解釋原則改變為採用理念及理據不完善的立法者立法原意的原則。
普通法解釋原則與實踐法治有著重要關係,因公民所可能看到的只是法律的文本,而非不知從何得出或是一般公民無從知曉的立法者立法原意。若法律文本的意思可以由文本以外的某種立法原意更改,那麼公民看著手上的法律文本,其意義就不大了,法治也就難以維持。
若終審法院真作這改變,那不會只局限於有關居港權的《基本法》條文,因同樣的解釋也會適用於所有基本法的條文,那麼解釋所有《基本法》條文的方法也會因而改變。我們可能是會打開了一個潘多拉盒子,之後對《基本法》的實施及香港法治會產生甚麼後果,是沒有人可以想像得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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