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3日 星期四

《基本法》與「普選」

無論特區政府提出的《二零一二年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建議方案》會否得到立法會通過,香港政制的發展,在未來的日子(至少直至二零二零年)相信都會繼續圍繞在甚麼是「普選」的爭議。《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的最終目標是要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基本法》第六十八條也規定立法會的最終目標是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

曾有人提出《基本法》只規定實行「普選」,意指「普及的選舉」,但特區政府已公開表示「普選」是「普及和平等的選舉」,而非只是「普及的選舉」。兩者最大的分別是若「普選」只是「普及的選舉」,那麼只要讓所有選民都能有權投票,但卻不一定要他們所擁有的選票是平等的,就可符合「普選」的要求。這會直接影響功能界別選舉能否最終得以保留這具爭議性的議題。

如「普選」是指「普及和平等的選舉」,那怎樣的選舉模式才能符合這要求呢?「普及和平等」的具體要求是甚麼呢?特區政府鑑於社會內對這問題仍有爭議,故不願在這階段在定論。

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是繼續有效。《公約》第二十五條也規定選舉應是「普及和平等」。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人權委員會按《公約》的規定,可發表意見書進一步演繹《公約》的內容。人權委員會就《公約》第二十五條關於「普及和平等」原則的詳細理解,就是載於它的《第二十五號一般意見書》。

根據《意見書》,「普及和平等的選舉」至少有三方面要求:一、每一名選民享有的選票數目是要相等。若一名選民可以有兩張選票,那所有其他選民都應也享有兩張選票。二、選民所享有的每一選票的票值是要相等。這是指各選區的選民總數與議席的比例應不會有太大差別。三、公民參選的資格不受不合理的限制。這指除了一些合理的參選條件如年齡外,公民參選不應受額外不平等的限制。

雖然《意見書》在香港特區的憲制並不享有直接憲法地位,但人權委員會的意見書應是享有一定的法律地位或至少具有很強的說服力。因此,《意見書》對「普及和平等」的理解,可以是未來關於《基本法》中「普選」的討論的起點。不過,《意見書》也提出《公約》並不規定只有某種選舉模式才能符合「普及和平等」的要求。

在未來的日子,香港各界可本著互諒互讓的精神,就著建構一個符合香港實際情況的「普及和平等」的選舉模式,開展坦誠的商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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