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最近外傭居港權案續有討論,是關於入境處處長按《基本法》及《入境條例》審核外傭是否能取得居港權的另一條件即「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權力,是否一個實質的關卡。
《入境條例》規定申請居港權者要向處長提供資料令處長信納他已以香港為其永居地,這些資料可包括:他是否在香港有慣常住所、其家庭的主要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港、他是否有合理的收入以維持他自己及家人的生活、他是否已按照法律繳稅。這不是說提供了這些資料後他就必然會被處長視為已是以香港為其永居地。《入境條例》還規定申請者要作出聲明,聲明他以香港為其永居地。同樣,作了這聲明也不表示處長會必然視他已是以香港為其永居地。申請者能否符合要求,還得看《基本法》的規定。
按終審法院之前在Prem Singh (FACV 7 of 2002)的裁決,申請者若要符合《基本法》的要求,須符合下列條件:一、令處長相信他是以香港為永居地的責任是在於申請者。換句話說,若申請者未能提供充份証據証明他是以香港為永居地,處長是完全有權拒絕申請。二、申請者須表明他以香港為永居地的意願,意指他並不只是想有限期地居港,而是要長久或無限期地居港,且他須是以香港為其唯一的永居地。三、申請者已採取實質的行動去把香港作為其唯一的永居地。
《基本法》要求的不單是主觀意願,它還必須有客觀的事實基礎。這可說是處長決定申請者是否真以香港為永居地最關鍵的考慮。以一個典型個案為例,一位來自菲律賓的單身女外傭,她若要証明自己已採取實質行動把香港作為其唯一的永居地,單是提供她作為外傭而有的固定工作、居所、及收入的資料都未必足以符合要求。她還必須提供証據証明她與香港連繫的緊密程度,已超越她與出生地的連繫,足以令處長相信她不再以出生地為其永居地,而被香港取代了。按常理,這要求是絕不容易達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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