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星期兩宗司法覆核案件的裁決,政府在一宗勝訴,但在另一宗敗訴。而這兩宗案件,雖一是涉及行政官員的決定是否違反相關法例,屬行政法的訴訟,另一涉及相關法例是否違反《基本法》屬憲法的訴訟,不過二者仍有共通之處,就是從法庭的裁決原則或裁決的結果看,其實都是關乎行政部門的酌情權。
行政部門按法律的授權在某一管治範圍內執行法律,在多個層面都會涉及酌情權。首先,行政部門要先去解釋相關的法律條文,以確定法律所授與的權力的內容及範圍。然後,行政部門要依據所得証據確定將要處理個案的相關事實。最後,就是把法律所授與的權力引伸至已確立的事實情況作出相關的決定。由解釋法律,到判定事實,至引伸法律至事實而作出決定,都涉及酌情權。
在港珠澳大橋的案件,上訴庭確立了在解讀一條法律條文時,若條文涉及相當技術性的法律文件時,如在案件中除涉及《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本身的條文外,環保署署長在作出相關的決定時,還得依據相關的「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及「技術備忘錄」的規定,法庭是信任環保署署長的專業決定的。基於此,上訴庭裁定「基線評估」並非是必須,因而相關的環評報告是合法的。
我稱這為「行政官員的福音」,因法庭即使在解釋法律條文時,也容讓行政官員有更大的酌情空間,而不用擔心法庭會強加其法律解釋於一些相當技術性的法律條文或文件。當然這只局限於相關的法律條文是有一定程度的專業技術成份。
在外傭居留權的案件中,原訟法庭所要解釋的是《基本法》中「通常居住」的法律定義,因這不涉及專業技術問題,法庭引用了普通法的解釋方法及案例直接解釋條文,認為應以這詞彙的「自然及一般」(natural and ordinary)的意思來解讀。它所要求的只是居住是自願的,及有一定程度的「定居目的」。「定居目的」並不是指居住沒有任何入境限制或永久性的,而只是按「自然及一般」的理解,無論居留是為了進修、工作或遊樂,若那是一種「正常、常見的生活方式」(regular, habitual mode of life),並是連貫持續的,就已符合要求。法庭以這理解認為外傭在港居住的形態雖有其特點,但不足以認為他們並非在香港「通常居住」,故他們居港的時間亦應可符合《基本法》 「通常居住」的規定。相關的《入境條例》的規定因而被裁定為違反《基本法》而無效。
雖然如此,這不代表外傭自動成為了香港永久性居民,因他們還得符合《基本法》另一要求,就是「以香港作為永久居住地」。《入境條例》規定一個人得向入境處處長提供資料証明他是以香港為其永久居住地,包括了:一、他是否在香港有慣常住所;二、其家庭的主要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香港;三、他是否有合理的收入以維持他自己及家人的生活;四、他是否已按照法律繳稅。終審法院曾在另一案件還要求申請者得証明他有永久或無限期地居留在香港的意圖,並香港是其唯一的永久居住地。
這些要求都是涉及事實及引伸方面的問題,換句話說,處長還得行使其酌情權去判定申請永久居民身份的外傭是否真的是「以香港作為永久居住地」。假設有外傭提出申請,並提交了相關資料嘗試証明自己是「以香港作為永久居住地」,但處長卻裁定其不符合資格,因他認為這名外傭未能說服他真的是「以香港作為永久居住地」。這名外傭是可再次提出司法覆核挑戰處長這決定,但今次的焦點卻是處長就個案的事實及引伸的酌情決定。法庭要推翻這些酌情的行政決定所要達到的門檻是相當高的,要處長的決定是非常不合理,是沒有合理的處長會作出如此的決定才可以。
雖然有數據指去年九千宗非中國藉人士申請成為永久性居民的申請有百份之九十成功,但外傭與過去這些申請個案在申請者的居住、工作、家庭及收入狀況都會在「事實」上有很大不同,我們不能用相同的數據就推算外傭申請者的成功率會一樣高。關鍵還是行政官員如何行使法律賦與他們的各樣酌情權。我們應如上訴庭般信任他們的,深信他們能按法律及其專業知識作出恰當的行政決定。
不過,很大可能在短期內外傭申請居留權的個案會大增,令入境處的官員工作量也會大幅增加。但相對於要人大常委釋法來說,這應只是小問題而已。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