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3日 星期六

彈劾特首


《基本法》七十三(九)條設立了一個立法會彈劾特首的機制。當年起草委員會是參考了美國國會彈劾總統的機制而設計這個特區的彈劾機制。當然在設計上因應著特區政制的特點有很多不同之處,但精神上同是要讓立法會制衡特首。
            按《基本法》的規定,要彈劾特首,需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聯合動議對特首作指控。第一類可觸發彈劾的行為是特首有嚴重違法行為。
按香港法律的精神,一個人被法庭判有罪前是假定無罪的。因此,有說法指若行政長官在未被法庭判有罪前,他應還未算是違法,故不足以觸發彈劾機制。但立法會提出及通過彈劾指控只是啟動一個調查程序,而負責調查的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擔任主席的獨立調查委員會,這委員會的權力及運作應類近法院,應按刑事法庭的程序及舉証的責任與標準去裁定行政長官是否有作出違法行為。因此,即使在特首被法庭判有罪前,立法會以特首涉及嚴重違法行為提出及通過彈劾指控的議案,由於之後的調查委員會的權力及程序都會按法庭程序而進行,故應不損假定無罪的原則。
委員會應同時會作出法律解釋,界定那些違法行為才算是嚴重違法。若行政長官有違法行為的話,委員會會裁定相關的違法行為是否屬嚴重違法行為。但委員會的裁決應不能對特首的違法行為直接進行刑事懲處,因其調查只是關乎彈劾。
類可觸發彈劾的是嚴重瀆職行為。《基本法》並沒有定義何謂凟職,要理解職的意思,可參考中國刑法中的凟職罪,也可參考普通法中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但由於《基本法》是同時羅列了嚴重違法與嚴重凟職,故嚴重凟職行為應包括一些並未算是嚴重違法的行為。這裏我試作一個初步的理解,凟職可以是包括了特首在未有合理辯解下蓄意未有覆行職務、偏頗地行使職權、或運用職權以達到不當(雖未必是違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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