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1日 星期三

以權謀私

涂謹申事件又再引起公眾關注公職人員以權謀私的法律問題。過去幾年,先後有多宗公職人員涉嫌觸犯此普通法罪行甚或遭法庭判處有罪。其實終審法院在2002 年已對此罪行作出了權威性的定義。此罪行正確的翻譯應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the offence of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構成這罪行包括四個要素:(1)被告是公職人員;(2)被指控的行為是被告在履行其公職時作出或是與他的公職有關;(3)被告是「畜意」和「故意」(willfully and intentionally)作出所指控的行為及(4)被指控的行為須是嚴重的失當行為。
在這類案件,我看最關鍵的是被告有沒有「畜意」和「故意」作出嚴重失當的行為。終審法院也有解釋甚麼是「畜意」和「故意」。「故意」是那人有意識地作出失當的行為。「畜意」是那人明知所作的行為是失當的行為而去作出這行為或對所作出的行為是否失當的行為漠不關心。終審法院更明確表明要使一個人在公職人員行為失當這罪行入罪,「畜意」和「故意」都是要存在的。
另一關鍵則是涉及的行為是否嚴重失當的行為。這就要看涉及的公職是甚麼,設立這公職的社會目的是甚麼,和失當的行為徧離了這職務的性質和程度。而且被告並不能為其失當行為提出任何合理的辯解。
一個例子是警務人員明知對方是賣淫集團分子,但仍接受賣淫集團提供的免費性服務。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是一項刑事罪責,所以只有當控方能在沒有合理懷疑下証明上述的四點,被控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人才會被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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